有理有據帶您了解無船承運的提貨義務
日期:2021-07-09 / 人氣:204 / 發(fā)布:未知
無船承運是我國航運實務中十分常見的一種貨運模式,在這種貨運模式項下,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和作為實際承運人的船東均會以自己名義簽發(fā)貨運提單,但是兩份提單記載的收貨人通常并不一致,因此認定哪一主體負有及時提取貨物的收貨人義務,對于判斷海上運輸提貨環(huán)節(jié)的違約責任和費用承擔均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旨在對不同提單記載的收貨人及其所負義務進行分析和討論,以厘清無船承運模式下的提貨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為航運實務和司法實踐提供參考意見。
一、問題之提出
根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1]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2]的規(guī)定,海上貨運的收貨人對承運人負有及時提取貨物的義務,如果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在無船承運業(yè)務中,貨運代理人通常會先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并簽發(fā)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House B/L),此后無船承運人再以自身名義作為托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并由實際承運人簽發(fā)海運提單(Ocean B/L)[3],由此形成以下貨運模式:

貨主所取得的是House B/L,而Ocean B/L則由無船承運人持有。貨物運輸到港后,無船承運人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人(以下統稱“目的港貨代”)先向實際承運人出具Ocean B/L提取貨物,最終收貨人再憑House B/L向目的港貨代提領貨物。由此可見,在采用無船承運的貨運模式中,目的港貨代和最終收貨人均有憑單提貨之行為,在此情況下,應當認定誰負有及時提取貨物的收貨人義務?
[1] 《海商法》第八十六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2]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3] 參見郭萍:《國際貨運代理法律制度研究》,171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二、提貨義務之認定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將收貨人定義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而根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guī)定確定”,收貨人提貨權的依據應當是提單。因此結合前述規(guī)定,筆者認為《海商法》項下的收貨人應當是指“根據提單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包括記名提單指定的收貨人、指示提單的被背書人和空白提單的持有人。具體到無船承運業(yè)務,實際承運人所簽Ocean B/L一般為記名提單,該提單會將目的港貨代指定為收貨人,因此在該提單下,目的港貨代作為收貨人負有向實際承運人及時提取貨物的義務;而無船承運人所簽House B/L通常會采用記名提單或指示提單兩種形式,此時負有提貨義務的主體應是提單的記名收貨人或被背書人(多數情況下提單的記名收貨人或被背書人均會指向貿易買方),由于House B/L下承擔承運人義務的系無船承運人,所以這里的提貨義務是針對無船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而言的。
有觀點認為,雖然Ocean B/L將目的港貨代指定為收貨人,但在業(yè)務操作層面,目的港貨代在提貨流程中只是起到輔助作用,其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收貨人,真正負有提貨義務的應當是最終收貨人。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既有悖于上述《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還直接否定了Ocean B/L所具備的物權憑證功能: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1],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不論何種類型的提單,承運人均需憑單交貨,如果認為提單記載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不存在提取貨物的權利義務關系,則意味著承運人無需憑單放貨,提單將不具有表彰物權的效力,這不僅會造成記名提單的交貨對象缺失,更意味著承運人可以在目的港進行無單放貨。因此,主張目的港貨代在Ocean B/L項下不負有提貨義務的意見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1]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三、提貨義務之關系
實踐中,目的港貨代和最終收貨人的提貨行為在履行時間上存在著先后順序,即貨物運至目的港后,首先負責提貨的應當是目的港貨代,其必須先憑Ocean B/L向實際承運人提取貨物,在此情況下最終收貨人才可進一步憑House B/L向目的港貨代進行提貨。鑒于這種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可將最終收貨人的提貨義務視為一項附條件的義務,該義務只有在目的港貨代向實際承運人提貨完畢之后,最終收貨人才需實際承擔并履行。因此,在無船承運業(yè)務中,目的港貨代和最終收貨人的提貨義務是交替承擔的,前者義務的履行是后者義務履行的前提條件,后者義務的履行又必須以前者義務的履行為基礎。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之所以強調需要在法律層面對上述兩項提貨義務的履行順序作出確認,一方面是考慮到一批貨物不可能同時滿足兩項提貨義務的履行,將兩項義務認定為前后相繼的關系,既可以避免法律邏輯的沖突,也符業(yè)務操作的實際情況(實踐中,目的港貨代通常會先憑Ocean B/L向實際承運人換取提貨單并提取貨物,之后再由最終收貨人憑House B/L向目的港貨代提貨);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將兩項提貨義務認定為前后關系,還便于界定不同提貨環(huán)節(jié)中的義務主體和違約責任,從而防止目的港貨代在未及時履行提貨義務時,將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費用損失轉嫁給最終收貨人。
四、提單電放與提貨義務
在采用電放提單的海上貨運中,收貨人僅憑加蓋電放章的提單傳真件即可向承運人換單提貨,而無需出示正本提單。可見,電放提單的操作方式顯然否認了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收貨人據以向承運人提貨的依據不再是正本提單,而只是托運人發(fā)出的電放指示。
具體到無船承運業(yè)務,貨運代理人為解決“貨到提單未到”的問題,部分時候會對提單采取電放操作,而不實際交付正本提單,以便目的港貨代可在未持有Ocean B/L的情況下直接向實際承運人提取貨物。盡管此時,Ocean B/L因為實際承運人的“無單放貨”已喪失了提貨憑證功能,但卻不能據此進一步認為目的港貨代在Ocean B/L提單項下負有的提貨義務不復存在:
如前所述,根據《海商法》的規(guī)定,目的港貨代所負提貨義務來源于Ocean B/L所證明的貨運合同關系,無論Ocean B/L本身形式如何變化,其記載的貨運法律關系都固定于貨運代理人、實際承運人和目的港貨代三者之間。因此,不管是憑單放貨還是提單電放,Ocean B/L指向的交貨對象都必然是目的港貨代,而非最終收貨人;貨運代理人既不可能越過Ocean B/L所表征的貨運關系指示實際承運人直接向最終收貨人交付貨物,最終收貨人也無權以電放提單為依據向實際承運人直接提貨??梢姡釂坞姺诺牟僮鞣绞讲⒉粫淖儫o船承運業(yè)務中提貨義務的分配狀態(tài),在Ocean B/L項下負有提貨義務的主體依然是目的港貨代,Ocean B/L具備物權憑證功能不是目的港貨代負有提貨法律義務的必要條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2款: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yè)務,是指無船承運業(yè)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fā)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五、貿易術語與提貨義務
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貿易術語為FOB、CIF和CFR。其中,在采用CIF和CFR的貿易場合,貨物運輸屬于賣方義務,負責租船訂艙的貨代是由賣方指定的,作為最終收貨人的買方與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也并未訂立運輸合同,所以買方與無船承運人之間僅存在提單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只能以無船承運人簽發(fā)的House B/L的記載為準,買方所負的只是House B/L下的提貨義務。
但在采用FOB的貿易情形中,貨物運輸系由買方負責,不僅辦理訂艙事宜的貨代系由買方指定,而且運費也是由買方安排支付,甚至一些時候提單還將買方記載為托運人,這種情況下,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必然是根據買方的指示安排貨運事宜。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可以將無船承運人(包括其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人)視作買方的代理人,進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關于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在目的港貨代沒有及時履行提貨義務的情形下,認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和費用損失應由作為委托人的買方承擔?
上述這種觀點看似有其合理之處,實卻并不適用于采用無船承運模式的海上貨物運輸。因為在無船承運業(yè)務中,指定貨代并非純粹的訂艙/收貨代理,其實際上是以承運人身份接受的貨運委托,他與委托人之間并非代理關系,而是貨運合同關系,不論訂立貨運合同的主體是否為貿易買方,也不論提單是否將買方記載為托運人,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貨代對委托人承擔的都只是承運人責任,而不可能包括代為提貨這種非承運人的義務,所以目的港貨代的提貨義務必然是基于Ocean B/L而產生的,既不涉及House B/L下的權利義務,也與貿易買方的貨運委托無關。因此,在采用FOB術語的海上貨運中,目的港貨代的提貨義務仍然是一項獨立的義務,無船承運人不能以其是貿易買方的代理人為由,主張應向實際承運人履行提貨義務的主體是最終收貨人,從而推卸Ocean B/L對其苛加的法定提貨義務。
六、進口清關與提貨義務
進口貿易中,貨物到港后需要先辦理清關才可以進行提貨,貨物已獲得海關放行并脫離海關監(jiān)管是貨物放行的基礎性條件,反之如果貨物在目的港因故無法清關,則無需討論提貨問題[2]。論及無船承運業(yè)務,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只有在已經辦理清關的前提下,首先負有提貨義務的目的港貨代才能夠憑Ocean B/L向實際承運人提貨,但若是貨物無法脫離海關的控制和監(jiān)管,則目的港貨代的提貨義務將難以實際履行。
外貿實踐中,雖然貨物的進口清關一般是由目的港貨代向海關進行申報,但實際上在采用FOB、CIF和CFR的價格條件下,進口清關都屬于買方責任,真正負有清關義務的應是貿易買方,只是多數時候為方便業(yè)務操作,目的港貨代會代買方辦理清關手續(xù),以便貨物后續(xù)的放行交付能夠盡快完成。
基于上述分析,有必要針對不同貨物清關狀態(tài)下的目的港貨代的提貨義務進行區(qū)分討論:如果貨物到港后順利完成清關,則目的港貨代應當盡快履行Ocean B/L下的提貨義務,向實際承運人提領貨物,此時若由于貨物未及時提取而產生了相關的法律責任或費用損失,目的港貨代應自行承擔;但如果是貨物因無法清關而處在海關監(jiān)管狀態(tài),則目的港貨代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知托運人或貿易買方,并由買方負責出面處理,若因買方未及時處理而導致目的港貨代無法向實際承運人履行提貨義務,那么由此造成的責任和損失就應當由作為買方的最終收貨人予以承受。
[1]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 參見何麗新:《無單放貨法律問題研究》,3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在采用無船承運模式的海上貨運中,由于貨運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和特殊性,負有及時提取貨物的收貨人義務的主體也與一般的海上貨運有所差異,即作為Ocean B/L收貨人的目的港貨代和作為House B/L收貨人的貿易買方均負有及時提取貨物的義務。
雖然目的港貨代和貿易買方均負有提貨義務,但這兩者主體的提貨義務不僅在履行對象上有所不同(目的港貨代是向實際承運人履行提貨義務,而貿易買方則是向無船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履行提貨義務),而且在履行順序上也存在前后交替的關系(先負有提貨義務的是目的港貨代,最終收貨人則在目的港貨代提貨完畢后才需履行其負有的提貨義務)。
此外必須明確的是,一方面,目的港貨代所負提貨義務是基于Ocean B/L的記載而產生的,該義務既不涉及House B/L的權利義務,也與發(fā)貨人的貨運委托無關,目的港貨代不能以提單電放或代理關系為由主張?zhí)嶝浟x務主體另有他人;另一方面,目的港貨代所負提貨義務,只有在貨物已經辦理清關的前提下才能夠實際履行,如果貨物由于買方或第三方的原因而無法辦理清關而被海關控制,并進一步導致貨物無法及時提取,由此產生的責任和損失則應由作為貿易買方的最終收貨人承擔。
[1] 參見何麗新:《無單放貨法律問題研究》,36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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