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否相同
日期:2021-07-09 / 人氣:210 / 發(fā)布:未知
文/上海譽商 譽商資訊,提供的創(chuàng)業(yè)、投資、財務、工商和上市等方面資訊,鑄就品牌的力量。正直的職業(yè)態(tài)度一直是聆悅企業(yè)的核心價值觀,保護客戶隱私與維護客戶利益是我們不變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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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能力弱,償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一旦出現(xiàn)了貨損貨差,無論是否得當,貨主往往將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一并訴之法院,盡管有時純屬是無船承運人的責任,而承擔責任的卻往往是實際承運人。而且事實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也已成為許多案件的審判依據。

我國《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條中分別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做了規(guī)定,規(guī)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shù)娜耍ń邮苻D委托從事此項運輸?shù)钠渌?。我國海商法中的承運人是包括無船承運人的。因此,我們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也可以這樣理解:當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時,則兩者應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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